1. 如果说,对于非特殊领域公司,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是合理的,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那么几年前为什么不这样规定呢?
2. 现在国情中什么因素的变化导致可以取消最低注册资本?
如果非要简单来说,那么我的观点就是: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本身就是个Pi,现在只是回到了正轨而已。不简单的回答如下:
公司注册资本不过是公司注册成立的一个抽象数额,绝不是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
从公司清偿能力的角度而言,公司注册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市场理性人也不会过分依赖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信息,填报虚假注册资本并没有实际商事意义。
当然从制度角度出发,公司资本对公司运作与交易安全确实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种,而我国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一直采法定资本制。
3.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资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我国原《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经注册并须一次发行并购或募足,因此,“公司资本就是注册资本,公司资本也是实收资本”。
4.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5.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制度设计的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亦即意味着法律必须为主体提供某种稳定的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利益不会招致损害,因而可以产生预期的安全感。市场经济是一种风险经济,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所有民商事法律都应该一马当先地担负起使社会交易风险最小化、安全保障最大化的重任。
6.我国注册资本设计的逻辑起点在于: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即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证。注册资本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然而,在债权人债权保障机制建设上,过于相信和信赖资本的担保功能,不注重其他制度设计的后果只能是给“皮包公司”披上合法外衣。
7.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以“父权”管理模式为主的理念,要求政府介入市场交易安全的每个环节。在我国原《公司法》的制定的特殊背景上,由于当时社会经济次序较为混乱,我国公司法自然将治理“皮包公司”作为其核心任务,从而将“安全”作为其首要的价值目标,偏重治理功能。
也就是说,公司法的原制度设计,与公司资本三原则的不恰当理解和定位也有直接的联系。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担保功能必然随着资本流通速度的加快而弱化,而资本最低限额恰恰反映出了“公司法的强行性和公司法上各主体的自主性的矛盾,公司法的整齐划一的需要与社会经济生活变动不居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从理想与现实之间找一个结合点”。
因此,即便是想发挥公司法的“治理”功能,也需要对资本三原则的真正意义和价值做全面的反思。然而时至今日,我国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信息化和无线网络的快速发展,金融工具的不断衍生,促成了“看不见的手”在市场交易中主导作用的有效性,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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